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8年3月14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85期】

實務見解文章

【法院新開的,舊案誰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伊谷

壹、問題源起

因為經濟的發展,現代台灣社會的訴訟案件量每年都逐步在增加,因此各地檢署、地方法院的負荷量也越來越大,司法院為了因應日積月增的案件量,也有逐步的在案件負荷量特別大的地方,增設地方法院,比較近的例子,就是高雄的橋頭地方法院。增設地方法院原則上算是件好事,代表會比較分散案件,可以有比較充足的司法資源以達比較精緻、嚴謹的審判品質。不過,有個問題會出現-管轄。舉個例子,如果高雄地院原本的管轄區域有A、B、C、D四塊,因為新設了橋頭地院,所以高雄地院原本管轄的C、D就切出去給橋頭地院,變成高雄地院管轄A、B;橋頭地院管轄C、D。好,如果一個案子是發生在C區域,在還沒有橋頭地院之前,反正就是高雄地院管轄,雄檢就向雄院提起公訴,案件審理中,橋院出現了,那這時候這個案子到底是要留在雄院審理?或由原承辦之法官將案件帶往新法院繼續審理?還是說新法院本來就是舊法院的一部,所以新法院的管轄區域,是繼受舊法院的地位,應認同有管轄權,然後將舊案分配由新法院辦理?這些情況其實在理論上都可能發生,那會不會影響到法院的管轄權,就會產生爭議。  

下面這個案例的情形,是雄檢向雄院起訴,審理中,橋頭地院成立了,雄院就把該案件丟過去給橋頭地院審理,橋頭地院審一審之後就做了實體判決,結果案子上訴到高雄高分院,高高分院就把橋頭地院的一審判決撤了,說他管轄錯誤,然後移送回雄院這樣,理由是:管轄恆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之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作為劃分之依據。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具體案件之管轄權,應於起訴時確定之,且其管轄權之有無亦應以起訴(即訴訟繫屬)時為準,其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其後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更易而改變(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此即為學界通說之管轄權恆定原則,且此項管轄權之有無,亦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富之住所雖設在台北市大同區,惟其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乃向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故本案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於高雄地院時,高雄地院即已實際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惟本案尚在高雄地院繫屬中,即因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1日之成立,而被依行政處理方式,即隨同原高雄地院承辦法官之派任至橋頭地院,其原承辦而未結之案件,亦一併被移撥至橋頭地院。然依前開管轄權恒定原則之說明,不得因事後被告住居所變更或法律明文規定具體案件管轄權變動(法定原因)以外之其他因素之變易,而使高雄地院喪失本案管轄權,易言之,橋頭地院並無因行政移撥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後來這個有趣的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甩了高高分一巴掌,詳如下述。

貳、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肇事逃逸)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關於被告黃○富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固非無見。惟查:

(一)為使裁(審)判權現實上能予行使,而將之分配於各法院(組織法上之廣義法院)以分擔其職務者,稱之為管轄(或管轄權)。是管轄或管轄權乃法院對於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審)判權之界限;蓋一國之內之案件,種類既繁,件數尤多,為昭慎重與周全,並免訴訟關係人(特別是被告)之不便,自非於各地多設法院不可,何種案件究應由何一法院裁(審)判,自應有一定之界限,俾免爭議,徒滋紛擾,於是乃須有其基準以定分配之範圍,此即所謂法院之管轄或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案件與土地之關係就同級法院分配其「第一審」之管轄權,謂之土地管轄。即以案件與土地之關係為基礎,而定其第一審管轄之範圍,在此一定範圍內之土地,稱之為法院管轄區域。而定管轄之時點,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起訴時為準,但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實務通說則亦採以起訴時為準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至訴訟繫屬後,如本案之轄區變更,非此所指之管轄恆定原則。而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據此,應足認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則屬司法行政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其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由舊法院繼續審理;或由原承辦之法官(狹義之法院)將案件帶往新法院繼續審理,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抑因新法院本即為舊法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應認同有管轄權,而將舊案分配由新法院辦理(此係事先一般抽象之通案分配,並非恣意對特定案件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一所示,自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均無不可。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既屬司法行政事項,司法院就上開情形,自得視其案件多寡等各情況,而為原則上之分配。查司法院以民國104年5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13757號公告:橋頭地院定於105年9月1日成立;及其成立後,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將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一析為二,即將原屬高雄地院管轄之部分區域,劃歸為新成立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30日院欽文孝字第1040004585號函示高雄地院以:奉司法院秘書長104年7月27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20301號函,司法院基於便利民眾應訴之考量,落實司法為民服務之理念,高雄地院原所受理新設橋頭地院所轄之未結案件,應於新設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時,移由該院辦理。自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告之居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為新成立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高雄地院因應105年9月1日橋頭地院之成立,依前揭司法院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函示,將本案移由橋頭法院審理,則橋頭法院於本案即有管轄權。此係司法行政上舊法院轄區一析為二,成立新法院時,二法院間就舊受案件如何分配其管轄之問題,而為通案性之移撥,並非就具體個案為針對性之恣意所為。自與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670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係就具體個案而以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情形不同。亦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為準之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在避免被告於案件起訴後,任意變更其住居所,以規避並選擇管轄法院之情形有別。從而橋頭法院就本案依法審理判決,即不能指其有管轄錯誤之違誤。原審不察,遽認橋頭地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因而判決撤銷橋頭地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參、判決評析

先講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橋頭地院有管轄權,可以做實體判決,高高分的見解是錯誤的。怎麼著?推論過程是這樣:

一、管轄恆定是指起訴時法院有土地管轄權,那後續不管被告怎麼遷徙,受訴法院就是有管轄權,實務通說採以起訴時為準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至於訴訟繫屬後,像本案的轄區變更,則跟管轄恆定原則無關。

二、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據此,應足認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則屬司法行政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三、如果一個法院分靈體一分為二,那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可是舊法院之前就已經受理者,到底要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你要:
(一)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由舊法院繼續審理;
(二)或由原承辦之法官(狹義之法院)將案件帶往新法院繼續審理,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
(三)抑因新法院本即為舊法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應認同有管轄權,而將舊案分配由新法院辦理(此係事先一般抽象之通案分配,並非恣意對特定案件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一所示,自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以上均無不可,反正大家說好就好,沒差啦。

四、那既然沒差,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30日院欽文孝字第1040004585號函示高雄地院以:奉司法院秘書長104年7月27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20301號函,司法院基於便利民眾應訴之考量,落實司法為民服務之理念,高雄地院原所受理新設橋頭地院所轄之未結案件,應於新設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時,移由該院辦理。那麼依前揭司法院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函示,將本案移由橋頭法院審理,則橋頭法院於本案即有管轄權。所以橋頭地院沒錯,是高高分判錯,大致上是如此。